刘某某诉东莞市某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销售侵权案件中,买卖合同订立地、发货地而非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裁判要旨
专利法领域中,“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一旦作出即造成侵害后果,行为的实施地就是结果发生地。“销售”行为并非瞬时完成的行为,成立于买卖合同订立,终止于发货,故买卖合同成立地法院、侵权产品发货地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 专利 销售 收货地 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系“专利号:ZL20163062X,专利名称:折叠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5月16日刘某某依法申请专利权评估,评估结论为:本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东莞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生产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将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包括线上、线下)进行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刘某某代理人在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网站购买涉案产品,指定天津收货,并依法在某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号:ZL20163062X,专利名称:折叠电动自行车”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东莞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专利号:ZL20163062X,专利名称:折叠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5月16日刘某某依法申请专利权评估,评估结论为:本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刘某某代理人在浙江某公司网站购买涉案产品,指定天津收货,并依法在某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本案中,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淘宝网销售,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上印有八玛车业公司字样,本案被诉网络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是八玛车业公司、浙江某公司,二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杭州市,上述两地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本市仅仅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刘某某诉某(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圈占无规划无产权的一楼小院构筑违建必拆
裁判要旨
1.绿地是否位于建筑区划内,还是属于业主个人所有,是导致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业主要取得专属自身的绿地使用权,不仅要有合同约定,还要取得物权登记,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未取得规划审批、也没有权属登记的属于公共绿地,开发商不能销售营利,业主不能取得使用权。
2.房地产公司为促销附赠无规划无产权一楼院落,业主入住后改变交付时原状,进行拆改、扩大小院面积、构筑房屋等行为,违反了购买房屋的初衷及合同附件约定,构成违建房屋,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当违建被拆除,业主仍可正常使用该U型院落,但不能搭建有顶的构筑物、建筑物时,因此时没有构成对业主权利的侵犯,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当一旦完全拆除围挡恢复成公共绿地,则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合同 拆除一楼违建 合同违约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某(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购买某房产公司某栋101号房屋。某房产公司竣工验收完毕后、交房前,对一楼房屋分割小院,供一楼各户的使用范围,与公共区域相对隔离,房屋有门直通小院。刘某某入住后,拆毁小院围栏,自行搭建1.2米石材底座及围墙院落,并构建房屋使用至一审诉讼期间。2017年9月12日,某街道办事处针对刘某某自建院落《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3月12日,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履行拆除决定。2019年11月11日,该房屋南向小院里的违章房屋被强制拆除。另,双方对该房屋院落没有取得房产行政部门的合法登记、无规划无产权均知情、均无异议。刘某某认为小院被拆除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1.某公司赔偿小院损失234654.75元; 2.某公司赔偿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购房款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某房产公司辩称:已交付房屋符合规划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存在违章建筑小院;2.刘某某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条款确认后签字,总房款不包含“小院”的面积和价款,不存在公司将小院作为一楼附赠部分销售。房屋为一房一价,一楼定价与“小院”无关,而且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在房管局备案的价格;3.公司从未做过买房赠小院的宣传,合同附件一首层平面图中也没有“小院”内容。4.刘某某购房时为现房,销售建筑面积中不包含“小院”面积和价款,其已入住数年后要求退回小院价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刘某某擅自将一楼绿地搭建成小院,已改变了房屋交付时的现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刘某某购买某房产公司的房屋为一楼,建筑总层数12层。合同附件六为补充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由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因,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附属院落,但应事先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作为及不作为,给出卖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房价是根据建筑面积与单价计算,合同中并无小院面积折算价款内容,房屋价款未超出备案价格。某房产公司在竣工验收完毕后、交付房屋前,在全部一楼房屋南侧外墙以外规划的公共绿地搭建铁艺围栏圈占成院落,即小区数十栋一楼房屋南面均建大约1.2米高度不等的铁艺栏杆,围成长与宽固定的U形区域,分隔一楼各户的使用范围,与公共区域相对隔离,房屋有门直通小院。刘某某入住后拆毁围栏,自行搭建院落、构筑房屋使用。2017年9月12日,某街道办事处针对刘某某自建院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3月12日,办事处又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刘某某履行拆除决定。刘某某仍未履行,2019年11月11日小院建筑物、构筑物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某房产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一楼小院被拆除的损失及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二是如何保护一楼业主使用小院的权益。
一、某房产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一楼小院被拆除的损失及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应遵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寻找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从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争执的院落或者小院,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从事实分析,刘某某称某房产公司承诺赠送、附带小院体现在补充合同,载有“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附属院落”的字眼中,由此得出当年购买房屋时,确实存在某房产公司赠送院落给住户使用的事实,且实际上,小院已随房屋一并交付刘某某,因此某房产公司并未违约。刘某某占有小院后,自行对小院拆改搭建房屋使用至今。刘某某诉讼起因是收到行政机关要求拆除小院通知,其所诉款项是比照其他楼层房价核算的房屋价款差额,实为主张返还房屋的部分价款,现刘某某自行搭建违建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拆除,小院能否恢复原状,恢复到什么程度,相关部门并未答复,刘某某损失是否发生并无依据,故刘某某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如何保护一楼业主使用小院的权益
院落或小院,顾名思义是一楼房屋前后用墙或栅栏围起来的,依靠房屋南或北一面围成的U型物理空间,与公共空间相对隔离,能够独立使用的露天区域。因此不能建造顶盖、屋顶、搭棚等遮盖上空的掩体、物体等实体意义上的房屋、房间等,否则即失去院落或小院的意义,且会造成擅自扩大房屋使用面积的违规做法,留下被拆隐患。本案刘某某拆毁原有透绿围栏,擅自构造实体违建房屋,严重违反附属院落定义和合同约定,因此被行政机关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拒不履行被强拆。从实际勘察情况看,拆除的只是违建房屋,诉争的一楼房屋南门依然存在直通室外U型区域的院落空间可以使用。
同时,拆除违建不等同于剥夺房屋附属院落的使用。拆除违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违建应当拆除,这是公民应遵守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刘某某构建了实体房屋,使得行政执法机关下达拆迁决定书,并在期满后不履行情况下实施了强拆。但是对于该房屋的附属院落空间并没有剥夺、限制其正常使用,且小区其他一楼业主可以正常使用露天小院,小院依然存在,刘某某能够正常进出使用,拆除的仅为违建,不存在赔偿事实基础。因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天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世代流传、保存发展的民间歌舞形式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经世代流传、保存发展并具有某一民族、地区或社会群众特征的民间歌舞表演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将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并以此主张他人侵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
关键词 商标权 权利滥用 诚实信用 表演形式
基本案情
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又称清平竹马老会、清平竹马、清平老会、竹马,是天津葛沽当地的一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属于葛沽宝辇花会中耍乐花会的一道节目,深受当地人民群众喜爱。据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志》记载,该表演形式起源于清朝末年。2007年“宝辇花会”成为天津市非遗项目。2014年“宝辇花会”入选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每年农历春节期间,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政府、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共同组织包括“清平竹马”演出团体在内的由各民间艺术表演团体参与的“宝辇花会”的演出。王某某为现阶段“清平竹马”表演的组织者,刘某亦在该团体中参加演出。
原告天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35类和第41类商品注册“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其起诉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使用写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字样的道具,在葛沽当地进行“清平竹马”表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作为第1859627X号和第1859639X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其他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群众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在世代流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保存和发展的具有某一民族、地区或社会群众特征的文学艺术,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族的文化遗产。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清平竹马”演出形式,属于葛沽地区群体民间世代相传,体现了葛沽地区群体社会历史和文化生活特点的艺术表现形式,因此,“清平竹马”既不属于商品,亦不属于服务,而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演形式,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等字样的道具进行花会表演,本案中的道具不是作为商品对外销售,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演出中所打的旗帜与花会表演复兴后演出所使用的旗帜一致,字体均为篆书,字体摆放形式为上下结构,上方横向从左至右写有“葛沽二村”,下方纵向从上至下写有“清平老会”,这恰恰说明了被诉侵权演出的传承性。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因此,不会引起观看者对于演出群体的混淆、误认。原告称其用商标权来传承和发展“清平竹马”的表演,法院认为,原告的此种行为显然违背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清平竹马”这种民间艺术表演形式的传承属于该地区的全体群众,原告无权限制他人演出“清平竹马”。原告诉请的主张与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某电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行为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1.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将其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传者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而对被上传作品设置链接或者保持链接的行为,则为这种未经许可的传播提供了便利。如果设置链接者对此明知或应知,其设置链接行为属于间接侵权。互联网平台以避风港规则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仅提供设置链接行为;二是对链接对象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对被控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互联网平台要求合作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不能认定为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但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链接技术,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3.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还是提供链接服务的基本原则: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如果直观判断无法直接得出是否系链接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链接、避风港
基本案情
某电视公司诉称:某电视公司发现某科技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通过某电视平台向公众提供某电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某电视平台由某科技公司生产运营,同期取证显示某科技公司侵权节目数量巨大,侵权行为极其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且一直在持续更新节目,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不仅严重侵害了某电视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对涉案作品的社会影响力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贬损了涉案作品的正版授权价值。同时,某科技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某电视公司在互联网电视端的收视率及点击量下降,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电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科技公司停止实施侵权行为;2.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3.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科技公司辩称,某电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电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某科技公司涉案行为仅提供客观存在于信息网络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并未提供节目作品内容,涉案作品的来源不是某科技公司上传至其服务器,而是链接自央视网,且该视频为央视官网上向互联网用户免费公开播放的作品。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提供内容的行为,某科技公司向用户“播放涉案节目”的行为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从同一传播源获取节目的不同途径,并未形成新的传播源,故不是一种传播行为。某科技公司仅仅是通过搜索涉案影视作品,并将地址提供给用户设备系统,由用户设备系统访问到第三方网站地址,用自身播放器进行在线播放,并没有将涉案影视作品下载或上传至某科技公司的服务器进行播放,故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视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电视节目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权利。某电视公司有权针对互联网电视业务模式下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某科技公司是某电视的制造销售企业,本案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显示,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电视”上经搜索、点击即可直接播放涉案节目的内容。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尽管选择并点击相应节目后,页面有加载过程中的缓冲提示,但缓冲后的页面并无来源网站的网络地址,整个播放过程也没有出现跳转链接的情况。某科技公司张其仅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应就此进行举证。对此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公证书》、《有关某电视获取播放源播放地址的技术说明》、公证处对于电视来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节目的播放地址来源于第三方视频网站,并未提供涉案节目内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但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链接技术,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链接服务。本案中,某电视公司就其所主张某科技公司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从未来电视公司的证据视频中无法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故无法直接得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提供网络链接服务,还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虽提交了公证书、技术说明,但该组证据系为诉讼取证需要重新上架作品后的技术演示公证,该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非同一行为,不能证明两者作品来源方式相同。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微鲸公司,其不能举证证明所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某电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某电视公司诉请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与其主张的被控竞争行为系同一行为,该侵权行为已被认定侵害某电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某电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根据合同目的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租赁物价值的依据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不同时点,约定了不同的租赁物赔偿金及残值金额,其真意系对不同时点的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合同依据。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某科技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月6日,某科技公司连续四期逾期支付租金,累计五次逾期支付租金。经催收,某科技公司仍然拖欠。故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未付租金395724元;2.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165000元;3.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181700元;2.某科技公司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日为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166239.952元;4.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325元;5.判令诉讼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订立《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承租多功能涂布机一台,单价1662399.52元,租赁物件评估总价值630000元,购买价格630000元,租金总额705600元,租赁保证金126000元,手续费6300元。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日,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出具之日起12个月;租赁利率(固定利率)为年息12%;当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支付时,某科技公司同意按照如下顺序扣款:迟延利息、违约金、租金利息、租金、保证金。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按照前述顺序优先扣除相应款项,并要求某科技公司补足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某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时,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采取一种或多种措施,如要求某科技公司即时付清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租金,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自逾期之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某科技公司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总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某科技公司应按照租赁物件原始价款的百分之十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列明租赁物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某科技公司确认接收《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件。
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租金明细表》,载明购买价格630000元,设定残值1000元;租金总额705600元,支付期次12期12次;每期租金为588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第二期及以后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每月5日,5日为到账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租赁手续费金额6300元,租赁保证金金额为126000元,支付日期为合同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租赁物件的灭失和毁损预定赔偿金及残值为第一期租金支付前705600元,第二期租金支付前646800元,第三期租金支付前588000元,第四期租金支付前529200元,第五期租金支付前470400元,第六期租金支付前411600元,第七期租金支付前352800元,第八期租金支付前294000元,第九期租金支付前235200元,第十期租金支付前176400元,第十一期租金支付前117600元,第十二期租金支付前58800元;迟延利息的迟延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五。
2013年7月1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132300元,包括租赁手续费6300元、租赁保证金126000元;2013年8月6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59094元,包括第一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294元;2013年9月5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58800元;2013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第三期租金58800元;2013年11月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59094元,包括第四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294元;2013年12月11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60564元,包括第五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1764元;2014年2月21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第六期租金588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某科技公司尚未支付其他剩余租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某科技公司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主张已于起诉前向某科技公司进行了催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的行为可以视为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催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某科技公司仍未支付租金。从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经过合理的期限,某科技公司仍不支付租金,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解除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从两部分予以考虑,一部分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出租人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另一部分是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首先,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某科技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共计六期,总额为352800元。其他费用包括手续费6300元,因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在此不再重复计算。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因《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为1000元,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认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1000元。关于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双方约定某科技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没有任何违约事项,则租赁期届满之日一个月内,租赁物件以1000元价格转归某科技公司所有。这1000元对价系双方约定的象征性留购价,应视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归属于承租人。因此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1000元。综上,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可得利益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51800元。其次,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但其目的在于保证出租人可得利益的实现,因前述计算方法已经充分保护了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可得利益,再予以计算的话,明显超过了守约方的可得利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故对于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某科技公司已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26000元应当从最终的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因某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给某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系某融资租赁公司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计算标准。关于保险费,系某融资租赁公司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作为损失由某科技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订立《售后回租合同》时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了代理费发票,故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赔偿某融资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汪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用工主体责任”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
裁判要旨
1.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对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不能以其承担 “用工主体责任”为依据确认劳动者(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存在首先应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未明确表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标准的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其内部特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从属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以及经济的从属性。
2.“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不能以倒推的方式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就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关键词 用工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于2013年就某小区家装工作中的组织施工部分事宜,与危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由危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施工管理事宜,原告则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危某某支付相应的委托报酬。危某某所进行施工管理事宜在原告指示的委托范围之内,原告与危某某之间实为委托关系,而非裁定书中认定的承包、分包关系。危某某于签订委托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私自招揽徐某某到工地帮工。上述私自招揽帮工行为原告均不知情,且超出上述委托合同委托事项的范畴。原告与徐某某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被告汪某某系由徐某某私自招揽,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汪某某辩称:
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危某某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去工地干活是直接与危某某联系的,危某某长期带领其人员从事给原告做装修工作很多年,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施工时受伤,因赔偿事宜为达成一致意见故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汪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危某某,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危某某转委托其他人协助完成某单项事务时须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与公司无关。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法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另查,原告承揽了该小区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委托给了案外人危某某,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危某某在接到该委托后找到案外人徐某某,将室内装修中木工活部分交由徐某某处理,并由危某某向徐某某支付报酬。危某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陈述称是徐某某找到的被告,不是危某某找的被告,被告的报酬是徐某某发放。徐某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陈述承认是其找的被告,三人都是老乡关系,被告的报酬是危某某发放。
再查,被告认可除了在危某某的上述工程中干木工活以外,也给其他人干,都是老乡之间互相介绍,被告是第一次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木工活。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向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原告承接的工程为由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危某某及徐某某均系老乡关系,原告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委托给危某某施工,由危某某自主招工、提供劳务。危某某找到徐某某做木工活部分,徐某某称被告是其找来一起干活的,但被告认为是危某某找其来干活的,但无论是谁找的被告,均不是原告找被告来此干活,被告的报酬也不是原告直接发放,被告认可也在别的地方提供木工劳务工作,都是老乡互相介绍,被告的工作关系不稳定,可见,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约束和管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虽然仲裁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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